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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成都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作者:邓飞娜  更新时间 : 2016-05-03  浏览量:381

案情:

XX7月份,张某某通过介绍应聘到成都某商贸公司,该公司将张某某安排到其在百货商场经营的X品牌专柜从事导购工作。工作至第二年的12月份,由于加班工资纠纷,X品牌专柜的负责人李某某要求张某某第二天不用来上班。

张某某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X元;2、支付加班工资XX元;3、补发未付的一个月工资XX元。


成都某商贸公司辩称1、公司在百货商场设立的X品牌专柜,系授权给李某某,李某某是该品牌在百货商场的销售代理商,不属于成都某商贸公司在百货商场设立专柜经营;2、张某某是李某某雇用的工作人员,工资也是由李某某发放,张某某不受成都某商贸公司的管理。张某某与成都某商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邓飞娜律师提任张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出1、张某某在百货商场工作时,办理的工作牌、向商场交纳的工作牌、工作手册的费用的《发票》均是以成都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办理和交纳费用,且成都某商贸公司向百货商场提交了指派张某某到百货商场的《入职函》,证明张某某是以成都某商贸公司的名义在商场从事导购工作,工作的内容是为销售成都某商贸公司的X品牌商品,与商贸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成都某商贸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授权代理X品牌的协议,属于其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3、张某某虽然在李某某处领取工资,实际上应认定为李某某属于成都某商贸公司派驻百货商场的管理人员,李某某向张某某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李某某代理公司向公司员工支付报酬的行为。3、李某某做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资格。


成都某商贸公司为支持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李某某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授权书》,李某某支付工资银行流水清单。

张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入职函》、《工作牌》、向百货商场交纳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据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工作期间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商贸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自然人李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成都某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的相应责任,张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未提交加班的证明,加班工资不予以支持。


法院做出判决:1、成都某商贸公司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X元;2、成都某商贸公司向张某支付未发的工资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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